民法总则对合同法的重要修改
2017年10月26日至28日,企业合同管理高级研修班在天津召开,此次,我们邀请到了多名知名人士进行课程的讲解。在26日下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谢鸿飞先生针对合同法方面的问题进行讲解,虽然网上有很多对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比较,但是对于企业而言,更重要的是能够明确《民法总则》的变化及进步点。本文就谢老师的部分课程内容进行总结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一章,改变了《合同法》的诸多制度和规则。主要表现为:
一、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意思表示的生效对于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民法总则》对该条进行了细化,并修改其中的部分条款。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该条规定严格区分了以对话方式和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克服《合同法》笼统规定的模糊的弊端。并对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规定进行修改,这样对于接收意思表示的一方而言,更加公平,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同时又许可当事人约定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彰显了契约自由精神。
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所谓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合意形成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合同法》 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规定明确规定了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更加详尽。
本条规范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存在两个行为,即表示行为和隐藏行为,或者阴合同和阳合同。表示行为或者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无效;隐藏行为即阴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有一个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对于例外规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双方通谋的法律行为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可能发生竞合。《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保留了这一规定,不过表述上有所差异,它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第三人欺诈和胁迫
对表意人的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与胁迫的情形,《合同法》没有进行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民法总则》做出规定前,表意人只能针对相对方的欺诈和胁迫行为寻求救济,而对于表意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欺诈和胁迫行为,表意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去寻求法律救济。《民法总则》关于第三人欺诈和胁迫的规定,给表意人提供了更加直接便捷的救济方式,更有利于维护表意人的自由意志。而且,《民法总则》引入了传统法的理念,即对胁迫受害人的保护程度应优于欺诈受害人,因为胁迫比欺诈对法益的损害通常更大。
四、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私人自治,《民法总则》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修改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即当发生欺诈、 胁迫等情势致损害表意人的意思自由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变更合同,仅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放弃了《合同法》的此种立法方式,将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既便利了法律适用,也更符合科学的法理。另一方面,《合同法》规定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形,《民法总则》没有对乘人之危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规定在一个法条中,统一以显失公平进行规定,但是却比之前的显失公平更加严格,减少合同因为轻微的瑕疵即被撤销的风险,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进一步保护。
五、撤销权的行使
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仅笼统地规定了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相较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言,《民法总则》的规定更加具体详尽。不仅规定了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而且具体规定了胁迫情形的起算点。除此之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
六、结语
《民法总则》的编纂吸收了大量以前的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成熟规则,标志着我国在民法领域的极大进步,不仅仅是企业,对于每一位法律人而言都应该好好的进行学习,而《民法总则》对《合同法》的进步自不待言。对于企业而言,明确新规的变化,以新规为标准进行管理和经营,对企业的流畅运作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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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一:劳动合同法解读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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